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π: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π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π、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π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π∪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